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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汇编作品,抑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?
    发表时间:2015-09-28     阅读次数:1095     字体:【

    “仿古迎宾入城仪式”作为一种民俗礼仪形式,可以作为民间文化保护,在这种礼仪形式的基础上再创作而产生的是新作品,应当享有著作权。本文着重分析了该两种保护模式,并指出在行使著作权时要防止将公有领域的文化纳入私权保护范畴,并对其权利加以适当限制。

      [关 键 词]汇编作品/民间文化/著作权/权利归属

      [正 文]

      一、案情及判决

      原告郭某,工程师;第一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,“仿古迎宾入城仪式”(以下简称“入城仪式”)的制作承办单位,第二被告某旅游开发总公司,“入城仪式”的主管部门。

      原告诉称:“仿古迎宾入城仪式”由原告具体设计、策划、并负责演出,因此自己是“入城仪式”的作者,二被告未经授权,自2002年8月起将此仪式进行商业性演出,至今已经演出9场,并且未支付报酬,侵犯著作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、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,赔偿损失20.2万元,并在当地两份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。

      第一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辩称:“入城仪式”是市政府用来迎接重要宾客的礼仪,曾经为接待外国政要、体育、艺术类明星而表演,该表演属于公益性演出,因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。第二被告旅游开发总公司辩称,“入城仪式”的创作是在当地市政府的组织下,为了启动该市旅游业的目的而进行的,具体由当时的环城建设委员会(后组建为本案的第二被告旅游开发总公司)集体创作,是集体智慧的结晶,有多个作者构思创作,包括原来的负责人和具体的筹备者,原告只是其中之一;该作品从立项、创作完成到最后的表演均为政府行为,因此“入城仪式”应当是法人作品,著作权归当地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;旅游开发总公司仅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之一,从来没有以本公司名义演出“入城仪式”,所以不构成侵权。

      经一审法院查明,“入城仪式”是市政府自1991年开始实施的包括剧本、音乐、布景、舞蹈等部分组成的系统方案;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“入城仪式”的著作权人,其参与其中的部分工作,是职务行为,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之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。

      该案件虽已审结,但是其中的一些问题还值得深思,如“入城仪式”究竟是何种作品,属于职务作品、法人作品还是个人作品,著作权归于谁等等,笔者试对这些问题予以分析。

      二、“入城仪式”属于何种作品

      “入城仪式”是在古代吊桥遗址上举行的盛大迎宾仪式,它和古城墙这一特定环境相结合,在重大的庆典活动及接待贵宾活动中举行的重要仪式,其整个的编排以盛唐时期的乐舞和历史风貌为背景。“入城仪式”的具体内容按顺序排列:第一项,迎宾词(文字部分);第二项,音乐。分别按照仪式进行的顺序编配了适应不同环节的背景音乐,包括仪仗曲、礼仪曲、迎宾曲、入城曲四部分;第三项,舞蹈表演。先后有仕女表演、武士表演、少儿表演;第四项,守城卫士列队出迎;第五项,向来宾佩赠礼品;第六项,首长致辞;第七项,主持人宣布放吊桥迎宾客入城。

      (一)“入城仪式”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一般作品

     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九种作品,这是依照作品表达形式不同来划分的,理论界称之为一般作品或传统作品。此外,著作权法还按照权利归属的不同,规定了汇编作品、合作作品、委托作品、职务作品等。依据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,从“入城仪式”的内容来看,可以构成作品的应当包括迎宾词(文字作品)、音乐、舞蹈等,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,关键是独创性的衡量。

     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:“汇编若干作品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,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,为汇编作品,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,但行使著作权时,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”。“入城仪式”的迎宾词、音乐、舞蹈、服饰等选择和编排若体现出独创性,就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。首先来分析“入城仪式”的迎宾词部分:迎宾词若具有独创性,则可以作为文字作品保护,若迎宾词是一般的客套话,俗语或成语,如“有朋自远方来,不亦乐乎”等,则不能享有著作权。本案中的迎宾词,恰当地引用了不享有著作权的“有朋自远方来,不亦乐乎”的词句,其他内容是作者独立创作的,因此整体上的迎宾词构成文字作品;其次来看“入城仪式”的音乐部分,该部分是由四首不同的音乐作品构成,第一部分选自某音乐学院教授作曲的《轩辕颂》(原告经作者授权使用),第二首选自古乐《永乐大典》,第三首选自古乐《龙都古韵》,第四首是从市场上购买的盒带中选出,未经授权使用。四首音乐作品按照仪式进行的顺序、情节排列,分别命名为仪仗曲、礼仪曲、迎宾曲、入城曲。由此可以看出,“入城仪式”音乐中即包含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,也包含不享有著作权的古乐。这四首音乐作品汇编在一起,配合“入城仪式”不同阶段播放,体现出作者对这些音乐作品的深入理解和运用能力,具有独创性,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而享有著作权。但是若仅仅是将几首不同的音乐作品简单拼接在一起,未能体现出独创性的则不能作为汇编作品;再次分析“入城仪式”的舞蹈部分,该部分的仿唐乐舞由大唐武士和仕女表演、道具、场景布置及演员的服饰等仍然以独创性为条件决定是否享有著作权。

      综上所述,笔者倾向于把“入城仪式”作为一个整体的汇编作品对待。因为该仪式的内容虽然借鉴了唐代迎宾礼仪形式,但是,在音乐和舞蹈的编排、乐曲的选择上体现了作者对大唐盛世的理解和认识,并通过音乐、舞蹈、迎宾词、道具、场景布置等予以表达,具有一定的独创性,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。

      在该案件讨论中,有学者提出“入城仪式”属于戏剧作品。戏剧作品是用来表演的舞台戏,具有一定故事情节、场景、人物对白,是供舞台演出的地方戏、话剧、歌剧等。本案“入城仪式”中的仕女表演、武士表演以及儿童表演等,没有特定的故事情节、对白等,笔者认为不能认定为戏剧作品。


   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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